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6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某租屋處內,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7-11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同時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