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字第12號原告即被選定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498元,惟查:依原告訴狀記載,本件訴訟係原告及附表所示81人共同起訴(附表編號59係原告本人,應自選定人名單剔除;另附表編號
72、73之 徐寬博 似為同一人,故先以同一人計算,如有誤,請原告具狀陳報),並以原告為選定當事人,而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選定人「各」至少90,000元,可見原告及選定人係基於「各別之利益」而共同起訴,故原告及附表所示81人之起訴利益應各別計算,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原補費裁定採合併計算,容有誤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及附表所示81人「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每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及附表所示81人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000元(計算式:82×1,000=82,000)元,原告僅繳納70,498元,尚欠11,502元。因原告繳納裁判費係採合併繳納方式,本院無從辨別係何人欠繳,故仍命原告以合併繳納為之。
二、請提出選定人 洪崇恩 (編號2)、 廖俊乾 (編號41)、 陳志賢曾惠玲 (以上2人均編號45)、 徐素芬 (編號46)等5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之書狀原本各1件,否則其選定當事人不生效力。
三、請具狀說明附表編號35之選定人姓名究係「 陳捷勤 」或「陳為朋」。
四、請提出原告及附表所示8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利法院查明是否均具有原告當事人能力。
五、本件起訴狀附件證3之廣告文件及證7之照片等,因照片係影印模糊不清,均請提出原件附卷。
六、請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本件被告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共2人,請再補提起訴狀繕本1件(含附屬文件全部),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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