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李鳳翱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月間由臺北縣政府核發歇業公文,並指出實際歇業日為95年12月8日,且於96年10月18日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嗣李鳳翱律師因故辭任清算人,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丙○○會計師為清算人。聲請人係59年成立,經營近40年,曾經承攬多項重大工程,如臺北101大樓、臺灣高鐵、臺北捷運工程等,惟近年疑似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財務危機,進而積欠款項,更發生嚴重之跳票事件,嗣後更因內部控制出現重大漏洞,產生經營階層涉嫌淘空公司之情形,甚有前任負責人董事長 詹庚辛 涉嫌捏造不實合約向銀行詐貸鉅額款項進而避走國外至今未歸,公司資金疑因此週轉不靈,多處承攬之工程延宕,此外,更有前任監察人甲○○與聲請人成立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鉅額調解案,疑似係以淘空公司資產為目的之不實債權,而其前任董事長詹庚辛涉嫌藉由聲請人取得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方式,淘空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件,為防止僥倖之人以脫法行為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惡意淘空公司剩餘資產,侵害聲請人及其他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並為保障合法債權人得依法受償,顯有聲請破產之必要,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申報債權,以及各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可知聲請人之負債龐大,已達新臺幣(下同)41億4,940萬9,641元(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則僅為3億3,057萬2,762元(各項資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是公司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9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負債龐大,已達新臺幣(下同)41億4,940萬9,641元(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雖包含聲請人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40萬3,676元之稅捐債務、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萬647元之稅捐債務、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萬1,451元之稅捐債務、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4億6,
049萬2,047元之稅捐債務及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778萬9,279元之稅捐債務,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之本稅額僅為3億2,059萬2,748元,現積欠之債務總額並減為4億3,198萬0,818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本稅額僅為4,85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0981022395號函、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0990005046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4月29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8306089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一第125頁),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則僅為3億3,057萬2,762元(各項資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縱聲請人之不動產依卷附鑑定報告結果估價,加計其銀行存款餘額20萬991元(各銀行存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財產亦僅有
3億5,665萬2,57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
97年10月2日士院木97執雙字第16932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728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384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甲○○債權陳報狀、台新商業銀行債權申報表、權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狀、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 張格明 律師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函、自強分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乙○(臺灣)銀行函、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 陳鄭權 律師函、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潤科技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函、98年度湖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第1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號宣示判決筆錄、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98年6月25日台新法資字第980600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8年10月7日(98)兆銀忠孝字業第35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8年10月8日彰仁和字第098233
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0月7日(98)國世銀東門字第098000001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8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10月7日(九八)慶銀接管和字第15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異議狀、大眾銀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7日(98)兆銀國存字第01
0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投資事業處98年10月12日台新信託字第9802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8年10月13日汐存字第098000031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23日國世敦化字第098000007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98年10月14日永豐銀營業部(098)字第00080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9803994號函、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8年10月13日銀信作業字第98085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5785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B-cps字第09832689號函、乙○(臺灣)銀行98年11月16日(98)台消企字第4819號函、本院98年度執雙字第29450號執行事件所附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97年10月9日分配通知及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1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984號函送之鑑價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14711號函送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19日院通民節99建上更㈠2字第099000383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