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有相關共犯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工程底價、開標記錄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工程廠商、承辦人員及共犯仍有勾串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乙○○、戊○○、丁○○、 劉明峰 、庚○○、壬○○、 郭錦勳 、丙○○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各該工程之招標案資料文件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迥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劉明峰、壬○○、郭錦勳(業已死亡)、甲○○、辛○○,並由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其中同案被告甲○○部分已於9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庚○○、劉明峰、壬○○部分亦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捨棄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惟本院認尚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必要而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是尚有同案被告尚待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進行詰問並與被告己○○對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自足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3、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為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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