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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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許慧君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佩茹 」、「長宏KT」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其並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不詳比例之報酬。許慧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9年7月2日21時30分許,致電李○連,佯以其女並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4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許慧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李○連遭詐騙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下稱犯罪事實一)。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蘭,佯以其女 閻憶梅 並告知因手機摔壞,已更換新手機門號,經鍾○蘭將該手機門號加入通訊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動連結到 鍾女 手機之LINE好友,隨即於同年月3日13時32分起,陸續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鍾○蘭,佯稱:欲購買房屋,須支付50萬元予代書云云,致鍾○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5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內,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發覺遭詐騙,未繼續依指示匯款,下稱犯罪事實二)。許慧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鍾○蘭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扣除其應獲得之1萬8,000元後全數領出(本件事發後該筆1萬8,000元已返還鍾○蘭),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連同提領之李○連受騙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連、鍾○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條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李○連、鍾○蘭於警詢中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連、鍾○蘭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蘭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申請單、鍾○蘭與LINE暱稱「閻憶梅」之人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名稱「佩茹」、「專員-長宏KT」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其犯罪情節,被告參與之組織成員已超過3人,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李○連、鍾○蘭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臨櫃提款方式,或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成員,即足掩飾、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與犯罪之關聯,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告訴人李○連之犯罪時間顯早於著手詐騙告訴人鍾○蘭之時間,是犯罪事實一應為被告首次犯行。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是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集團成員,其已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茹」、「長宏KT」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告訴人鍾○蘭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罪時間相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李○連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70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2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鍾○蘭達成和解,但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李○連和解,且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李○連損害之舉措,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而認符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逕為緩刑及支付公益金之宣告,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李○連部分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於本案之分工,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鍾○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稽(偵卷第221頁),並已全數賠償損害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李○連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亦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頗知悔悟,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幼女(1歲4個月大)、目前懷孕,家庭經濟由其配偶負擔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鍾○蘭、李○連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鍾○蘭、李○連達成和解,已全額賠償鍾○蘭之損害,及分期賠償李○連之損害,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李○連達成和解,但係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是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該和解內容,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五、强制工作部分:㈠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但依上開說明,本案仍應審酌是否應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非屬核心決策人員,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領取款項所得報酬僅18,000元,此部分事後又已返還告訴人鍾○蘭,實際已無所得;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車手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且連同其所獲得之18,000元報酬,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鍾○蘭之損害,已如上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領得之款項,業已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李○連年籍詳卷被告許慧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就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陳珍如書記官黃雅雲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李○連到被告許慧君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及30日各給付7千5百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30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戶名李○連,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
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告李○連被告許慧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黃雅雲法官陳珍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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