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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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慧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其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故核被告所為,就其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茹」、「長宏KT」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工合作,藉此取得詐
騙款項予以分贓,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 李秀連 、 鍾榮蘭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鍾榮蘭已全額賠償),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1歲4個月大)、目前懷孕4個月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鍾榮蘭調解成立,告訴人鍾榮蘭並表示被告知錯能改,且已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榮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鍾榮蘭之損失已受填補而未受損害,告訴人鍾榮蘭並表示被告知錯能改,且已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前已敘及;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李秀連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告訴人李秀連並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會,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强制工作部分:㈠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領取款項所得報酬僅18,000元,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沒收: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獲得18,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榮蘭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鍾榮蘭(共16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許慧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君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不詳比例之報酬。許慧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許慧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自109年7月2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李秀連,佯以其女並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李秀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4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自109年7月2日某時起,陸續致電鍾榮蘭,佯以其女 閻憶梅 並稱:欲購買房屋,須支付50萬元予代書云云,致鍾榮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內,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許慧君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領出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秀連、鍾榮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許慧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關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李秀連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榮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關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鍾榮蘭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4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