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第35號之調解內容有異議,該案聲請人 楊黃麗香郭素端 為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雖經貴院調解成立,但原告與郭素端為母子,乃共同向楊黃麗香承租房屋,楊黃麗香卻未以原告為相對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撤銷調解)。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得提起此訴訟者為調解之當事人,原告既非調解之當事人,提起此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乃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17條法院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後,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由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決定是否同意法院之職權方案,與本件業經當事人調解成立不同,本件根本沒有第418條適用餘地,更何況原告非「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