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被告 陳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2元,及其中新臺幣130,272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58元,及其中146,556元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2元,及其中130,272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408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5,428元。又被告如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第13期即112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分期款項,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分期款項130,272元、已計遲延利息450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30,72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