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楊春 即春季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自111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1年11月20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5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