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雯雅
被   告  陳秋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6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卡易專
案貸款」,核撥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
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清償,惟被
告自95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506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登
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資料、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電腦查詢資料、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台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事後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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