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承恩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承恩、蔡政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承恩、蔡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起訴書主張被告鄧承恩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頁),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鄧承恩前案之罪名除罪質有別,由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前揭紀錄於量刑審酌中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受僱當鋪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即徒手以勾脖、欲推擠上車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本案幸因告訴人當場呼救,未遭帶離原處所,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較短,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蔡政倫以給付、抵銷等方式賠償4萬1,000元,而被告鄧承恩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就彼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蔡政倫已填補部分損害等節,各為對應之評價。

 ⒉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上,以被蔡政倫參與情節較輕,並有被告鄧承恩供稱予以勸阻之行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鄧承恩有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蔡政倫則無前科乃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當庭所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鄧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承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另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鄧承恩、蔡政倫均係屏東縣○○市○○路000○0號「宏旺當舖」員工,因甲○○積欠該當舖借款未歸還,鄧承恩與蔡政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21時59分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竹茹巷口,鄧承恩先以右手鈎住甲○○之脖子,蔡政倫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不知情之 張育豪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即俗稱白牌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蔡政倫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打開,鄧承恩將甲○○往車內推,蔡政倫出手協助鄧承恩,2人合力欲將甲○○推上車,甲○○喊救命且抵抗不願上車,路人聽聞求救聲音後錄影並報警,蔡政倫遂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離,並要求甲○○到旁邊統一超商,繼續討論債務問題,甲○○因害怕且因驚嚇致身體無力離去。嗣警員據報到場,甲○○始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承恩之供述

坦承在上述時、地,遇到告訴人,在停車場講了10分鐘,遂請告訴人回公司走一趟,蔡政倫叫了白牌計程車,告訴人不肯移動,有拉扯之情。

2

被告蔡政倫之供述

坦承有叫白牌計程車,因為告訴人不願意上車,有大動作拉扯,有抓著告訴人,有打後車門,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後來在統一超商門口談債務之情。

3

告訴人甲○○之指訴、指認照片2張、錄影畫面擷圖及系爭車輛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育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到場,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語氣帶有恐懼,2個男生以手拉住女生的手,證人會怕,就離開現場。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承恩、蔡政倫共同將告訴人甲○○強制拉上車時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包含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強制罪。

三、核被告鄧承恩、蔡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承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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