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紀昆霖 即 紀榮芳 之繼承人
紀明毅 即紀榮芳之繼承人
紀南廷 即紀榮芳之繼承人
紀佳慧 即紀榮芳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四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姿妤 即紀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
1,21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紀榮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8,09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紀榮芳前於民國92年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紀榮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紀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紀榮芳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欠原告本金187,418元,及利息未償付,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㈡紀榮芳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於97年
11月1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詎紀榮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原告本金99,608元,及利息3,769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前開契書第8條第
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其後,紀榮芳則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
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協商債權為:
信用卡款187,418元占總債權64.88%,信用貸款101,426元
,占總債權35.12%,總債權金額為288,844元,惟詎料前開
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1月5日,餘欠信用卡款本
金181,210元、信用貸款本金98,09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紀榮芳固
於95年12月31日死亡,然被告為紀榮芳之法定繼承人,應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對紀榮芳所負之債務,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任何紀榮芳之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
化契約影本、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債務協商協議書、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台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抗辯就紀榮芳遺產有限定繼承情形,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
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
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紀榮芳於95年12月31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帳
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是被告為紀榮芳之繼承人,
被告依法應繼承紀榮芳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
承紀榮芳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紀榮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紀榮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