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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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賴漢威
被   告  蕭慶鈴恒揚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與訴外人 白博全 間債務糾紛關係,需尋
求律師協助,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受訴外人 張晉銘 之引薦至
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7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辦
公室諮詢,之後即透過張晉銘委任被告處理該事件,並簽立
委任契約書,因簽約時合約書右下方載有律師證書字號:(
92)台檢證字第5869號,雖事後上網查詢得知網路上在臺中
市○村○路亦有一家恒揚法律事務所,然比照前揭市政路之
恒揚法律事務所,比較二者所刊登之律師執照相片相同,遂
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3月1日將委任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8萬4560元匯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恒揚法律事務所
帳戶內。因張晉銘先前所涉刑事侵占案件,經刑事偵查與審
判結果,認定被告與張晉銘有業務往來,被告曾就市政路之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相關事務表示交由張晉銘處理,且未主動
告知原告張晉銘所為為侵權行為,故應視為容認授權,應依
照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被告收取委任報
酬後,均未積極處理委託事務,經催告後,仍未見任何處理
,故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均未見處理,故依解除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時所交付之報酬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並
未聘任張晉銘擔任法務長,本件係原告遭張晉銘所騙,或與
其串通,以張晉銘可代表被告為由,交付金錢後,再向一無
所知之被告索取金額,於原告委請 劉喜 律師代為發函後,被
告亦有致電予原告,然原告卻一直至108年5月為止均避不見
面,亦不接電話,不回電,拒不與被告電話聯繫或當面洽談
,被告對原告是否給付18萬餘元尚有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與白博全間債務糾紛關係,需尋求律師協助,
於106年2月15日受張晉銘之引薦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
○○○號6樓之7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諮詢,之後即透過張
晉銘委任被告處理該事件,並簽立委任契約書,簽約時合約
書右下方載有律師證書字號:(92)台檢證字第5869號,及
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3月1日將委任費用共18萬4560元匯至聯
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恒揚法
律事務所帳戶內等情,提出恒揚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書、電
匯款項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單共2件
等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是否給付18萬4560元匯至恒揚法律
事務所乙節,尚有爭執,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單2件,匯款日期分別為為106年2月17日
及同年3月1日,匯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8萬4560元,匯款
銀行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及戶名恒
揚法律事務所,與電匯款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及47
頁),堪認原告確實依照張晉銘所提供之資料將款項匯入恒
揚法律事務所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
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
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
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
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1.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經營之恒揚法律事務所簽約,然所提出
之委任契約書僅有「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卻無被告本
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5頁),得否認為被告所簽立,顯非
無疑。
2.次查,本件因張晉銘涉嫌違反律師法及侵占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認定:張晉銘係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自98年12月
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設立恒揚企業顧問有
限公司【105年7月23日更名為: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鑫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商由具律師資格之蕭慶
鈴在○○○區○○路○○○號1樓另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
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
法律顧問、訴訟、非訟等業務,並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
法律諮詢‧訴訟委任‧非訟事件處理‧企業法律顧問‧00
-00000000」之招牌。嗣張晉銘以擴大營業為由,於105年7
月23日,將該「恒揚法律事務所」及佳鑫公司,遷址至臺中
市○○區市○路○○○號6樓之7),然張晉銘未取得律師資格
,依法仍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以恒
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之法律案件,應交與具律師資格之
人處理,然張晉銘明知上情,卻於105年8月間,以恒揚法律
事務所之名義受訴外人 陳永旻 委任,處理其前岳父 林德南
訴外人 高瑞隆 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
以105年度訴字第2318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並建
議陳永旻對高瑞隆聲請假扣押裁定,收取假扣押裁定之擔保
金39萬4000元、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1萬9440元、委
任費3萬元,計44萬3440元,陳永旻乃依張晉銘之指示,於
105年8月10日將44萬3440元匯入由張晉銘管理之市政路恒揚
法律事務所申請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張晉銘並依約定於105年8月12日、同年月31日,指示
不知情之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員工 么景懷 ,以林德南名義
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各1份後,向原審法院具狀對高
瑞隆聲請假扣押, 惟旋 均遭原審法院分別於105年8月15日、
同年9月2日,各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8月17日、同年9月8日,
送達至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7,由送達代收人么
景懷收受確定在案。張晉銘另就林德南所涉上開請求返還價
金之民事事件,指示不知情之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員工邱
喬萱至該民事訟爭不動產標的處拍照,並以林德南名義,自
行撰寫「民事答辯狀」後,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
陳報,再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陪同陳永旻至原
審法院民事第4法庭行準備程序,惟張晉銘當場臨時告知陳
永旻其無法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由陳永旻自行以林德南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出庭,庭後陳永旻察覺有異,乃另行委任其他
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程序,而悉上情等情,以上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調閱該院卷宗第185頁至
186頁),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固認定張晉銘有商請被告
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另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
其後再擴編為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由張晉銘擔任法務
長,負責招攬法律顧問、訴訟、非訟等業務,然尚未直接認
定被告有授權被告代理簽立合約書,縱認被告曾就市政路之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相關事務表示交由張晉銘處理,張晉銘得
就恒揚法律事務所招攬訴訟等事務為處理,然是否包含被告
有授予張晉銘得代理被告簽約乙節,仍應個別具體認定。而
原告就被告有何表示授予代理權予張晉銘簽立委任契約之表
見事實,雖引用其與被告事後之對話錄音:「被告:就是!
你就跟他談就好了!」、「被告:因為我們,我們內部處理
是不用跟你講,對啊!」、「被告:當初談的,那你找我是
怎樣,我不懂啦?!」、「「被告:那他在處理?那你跟他
講就可以了!為什麼要找我?懂意思嗎??」、「被告:我
已經請那邊處理,你呢!那你打給我是意思那是怎樣」、「
被告:不是啊!辦了就辦了你為什麼要退件啊!」、「不是
啊!辦了就辦了你為什麼退件啊!」、「明明說好的事情,
為什麼你說退件了,就退件了!我不懂你的主詞!」、「原
告:上面是寫包含強制執行費用,嗯!那我沒辦法強制執行
我就可以不用,我就可以不用!可以拿回強制執行費用,因
為它上面指包含啊!想說…被告:當然不是啊!明明就做了
,你也蠻奇怪的耶!」、「被告:對呀!!!就是我請他跟
你接洽,你就好好跟他講就好了!幹嘛這樣打來打去的」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錄音譯文),惟依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雖不否認有委任張晉銘處理相關事務,然就張晉
銘是否得直接以被告名義代理為法律行為乙節,始終未提及
,縱使被告事後承認張晉銘得處理相關事宜,仍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與張晉銘簽約時,被告已表示將代理權授予張晉銘,
則原告就其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時,其如何憑信被告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晉銘之有利事實,卻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僅憑被告事後承認有委任張晉銘處理事務,及未
主動告知原告張晉銘所為為侵權行為等情,逕推認被告應容
忍授權云云,尚非有據。
3.況查,原告簽約至匯款之時間為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
日,而上開刑事案件係由陳永旻於106年1月11日向台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4頁訊問
筆錄),事後經承辦檢察官分別定期於同年2月14日及3月10
日通知張晉銘及被告到庭(見同上卷第20頁及32頁),然二
次通知均僅張晉銘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則對於被告如何知
悉張晉銘表示被告有授予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
告亦難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明。
4.基上所述,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委任契約書之授權人責任乙節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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