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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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被告 王淑芳

王淑清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基地最小深寬度要求,均可於其上建築房屋,然因同段1083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則暫編地號1112(2)土地即須保留日後與同段1083地號土地合併所需之土地,保留後之土地寬度將小於3.5公尺,即不符合最小寬度之需求而無法為建築使用,為此,考量兩造間之意願及使用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能達最佳經濟效益,故主張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12土地為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112(1)、1112(2)土地由被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淑芳: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暫編地號1112、1112(1)、1112(2)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可單獨建築,原告不得以同段1083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為由,而主張應分得暫編地號1112土地,故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並願與王淑清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王淑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不願分割、不付分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4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勢:地勢平坦,長方形土地。二、臨路狀況:臨志成路。三、土地使用現況:無地上物。四、鄰近土地狀況及周圍環境:土地正對光春國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到場當事人之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即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至被告王淑芳主張附圖暫編地號1112(2)土地由原告分得云云,惟因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畸零地,將來可能因保留合併土地或建築線退縮之緣故,導致附圖暫編地號1112(2)土地無法建築之風險,然若由被告2人取得附圖暫編地號1112(1)、1112(2)並維持共有,則無此問題,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方案較為可採,被告王淑芳主張方案較不可採。又被告王淑芳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云云,然抽籤方式純屬機率問題,倘本案採抽籤方式隨機決定,而未經由法院依職責所在詳加審酌上開各應審酌之諸般情事,除對兩造有失公允外,亦虧缺國家設立法院審斷案件之目的,應非妥適之作法,故為本院所不採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11.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1

王維良

1/3

1112

137.16

2

王淑芳

1/3

1112(1)、

1112(2)

274.33(被告2人各2分之1維持共有)

3

王淑清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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