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采玲
被 告 陳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18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966元自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9185元,及其中9萬3966元自民國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1200元,然原告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5
月27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4萬9185元未清償(含
本金9萬3966元及利息25萬521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
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
細查詢、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自認之規定,是本
件自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
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
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