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告侯○○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伶 律師
被告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應以調解成立之日112年3月20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婚後均無不動產,被告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擔任警員,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領有加班費、鐘點費、獎勵金等,婚後亦曾因購買保險一次繳納100萬元,而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擔任行政人員書記,年收入僅有約62萬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40萬元,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0萬元(家調卷第9頁)。
㈢被告未就附表四其所主張應扣除之金額說明扣除之依據,又被告主張要扣除之金額亦已逾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金額,顯見被告主張得扣除之財產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5,543,839元(計算式:保險0000000+股票3,137,000元+存款1,112,104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304,972元,兩造婚後財產之一半應為2,619,4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故原告僅請求120萬元,自屬有據(家財訴卷第149頁)。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3外),又被告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主張其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惟查原告郵局帳戶於結婚時有103,847元,婚姻關係結束時僅為18,046元,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均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說明轉化為何財產,並於婚姻關係結束時尚存在,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現金存入郵局帳戶,於同年11月30日將該60萬元提領轉為定期存款,原告復主張婚姻關係結束時之定期存款為35萬元,倘為真,應係主張該35萬元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而非列入後再扣除60萬元。另外的10萬元、80萬元早已不存在,其中80萬元於111年10月13日存入郵局,但同年月20日即由網路跨行轉出5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提劃撥752,400元,短短7、8天時間內80萬元即已轉出一空,可見早已不存在,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家調卷第417至419頁)。
㈢附表三編號13之財產,自83年3月19日起,繳20年壽險部分即不用再繳,該保單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家調卷第419頁);附表四【婚前財產】編號2之財產,生效日係104年11月30日、108年8月2日解約,給付解約金315,187元,可知該保險係兩造結婚前已投保,屬婚前財產(家財訴卷第161頁);附表四【無償取得財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易資金,只是財產存在帳戶及型態轉變,並未消失(家財訴卷第161頁)。
㈣原告婚姻關係結束時之積極財產有存款652,837元、保險871,292元、股票465,890元,合計總價值為1,990,019元,扣除婚前財產103,847元(附表一編號1)、22,000元、59,200元(附表二編號4、5),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04,972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再扣除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25,232元(參家調卷第423至427頁),遠低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家財訴卷第159至161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沛玹 ,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家調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4、5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㈡附表三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四【婚前財產】是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㈣附表四【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3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㈡兩造就其等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分別表達意見如「爭執情形」欄所示,本院就兩造之爭認定理由及結論,則為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㈢總結附表一、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94,162元,就原告主張附表二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1,581,200元,無從認定於基準日尚存在,故不予扣除,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894,162元。
㈣總結附表三、四,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3,297,342元,應扣除附表四【婚前財產】1,489,333元,就被告主張附表四【無償取得財產】合計732,867元,無從認定於基準日尚存在,故不予扣除,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808,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依上開㈢、㈣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894,162元)高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808,00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112年3月20日基準日價值(新臺幣)
106年10月10日結婚日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爭執情形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8,046元
103,847元
1.原告嘉義福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161)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407)
被告:
暫時沒有意見(家財訴卷P43)
差額:-85,801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原告嘉義福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159)
同上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3,938元
原告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家調卷P163)
同上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94484元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家調卷P166)
同上
5
存款
日幣活期存款44405日圓
(基準日0.2242)
9,956元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家調卷P166)
同上
6
存款
日幣定期存款495723日圓
(基準日0.2242)
111,141元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家調卷P166)
同上
7
存款
美金定期存款2161.68美元
(基準日30.195)
65,272元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家調卷P166)
同上
8
保險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35,513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11)
同上
9
保險
富邦人壽醫帆風順保險0000000000
116,791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11)
同上
10
保險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9,404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11)
同上
11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578,666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11)
同上
12
保險
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0000000000
72,309元
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11)
同上
13
保險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20,748元
4,545元
1.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409
2.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09、411)
同上
差額:16,203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41,496元
9,090元
1.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409
2.原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家調卷P409、411)
同上
差額:32,406元
15
股票
台泥股票1000股
(基準日36.9元)
36,9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16
股票
兆豐金股票2100股
(基準日32元)
67,2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17
股票
復華富時不動產股票9000股
(基準日9.92元)
89,28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18
股票
佳格股票2000股
(基準日40.4元)
80,8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19
股票
華邦電股票1000股
(基準日24.4元)
24,4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20
股票
桂盟股票400股
(基準日144.5元)
57,8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173)
同上
21
股票
開發金股票4000股
(基準日12.1元)
48,4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成交回報表(家調卷P173、177、179)
同上
22
股票
新光金股票2000股
(基準日7.99元)
15,98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成交回報表(家調卷P176、178)
同上
23
股票
台積電股票10股
(基準日512元)
5,12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成交回報表(家調卷P181)
同上
24
股票
仁寶股票2000股
(基準日24元)
48,000元
日盛證券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成交回報表(家調卷P175、180)
同上
合計
2,011,644元
117,482元
【消極財產】無
合計:1,894,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爭執情形
【無償取得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06年10月16日現金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157)
原告:
父親贈與(家調卷P155)
確認後再提出(家財訴卷P44)
被告:
原告於106/10/16現金存入郵局帳戶,同年11月30日將該60萬元轉為定存,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定存為35萬元,未見其依據,倘為真,應係主張其為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婚後財產,非列入後再予扣除(家調卷P419)
2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7年9月19日現金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73)
原告:
111年10月13日原告母親贈與(家調卷P369)
被告:
婚姻關係結束時已不存在,不得再主張扣除(家調卷P419)
3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
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存簿轉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77)
原告:
107年9月19日原告母親贈與(家調卷P369)
被告:
婚姻關係結束時已不存在,不得再主張扣除(家調卷P419)
4
保險金
新光人壽
AE****1690
22,000元
1.110年12月2日委發款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75)
2.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家調卷P383)
被告:
暫時沒有意見(家財訴卷P43)
5
保險金
新光人壽
AE****1690
59,200元
1.107年8月28日委發款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73)
2.理賠審核通知書(家調卷P413)
被告:
暫時沒有意見(家財訴卷P43)
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1,581,200元(計算式:600000+100000+800000+22000+59200)
本院認定:
㈠就編號1之60萬元部分,係於106年10月16日以現金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惟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自郵局帳戶提轉定期60萬元,原告復未就系爭6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編號1之60萬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㈡就編號3之80萬元部分,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簿轉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惟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1日以網路跨行、提轉劃撥5萬元、752,400元,原告復未就系爭8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編號3之80萬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㈢就編號2、4、5之10萬元、22,000元、59,200元部分,係分別於107年9月19日現金存款、110年12月2日委發款項、107年8月28日委發款項,惟上開分次存入之款項已與原告之郵局存款混同,且原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款項存入後,有多筆之匯入及提出往來明細,又原告郵局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剩18,046元,自難認原告主張編號1至5無償取得之款項於基準日尚存在,故原告主張編號1至5之款項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應屬無據。
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112年3月20日基準日價值(新臺幣)
106年10月10日結婚日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爭執情形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9,364元
719,2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293、333)
原告:
被告主張要扣除部分包含719,628元及無償取得732,882元,總計已超過帳戶金額,可見該部分財產於基準日時應不存在(家財訴卷P44)
差額:430,09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
1,394,270元
712,270元
1.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3年7月1日竹科營字第1135000260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表(家調卷P235)
2.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表(家調卷P335)
差額:682,0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0
694,257元
2,790,7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341、348)
原告:
被告主張扣除金額已超過帳戶金額,可見該部分財產於基準日時應不存在(家財訴卷P44)
差額:-2,096,452元
4
保險
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5,534元
460,371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家調卷P273、275)
差額:85,163元
5
保險
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5,534元
460,371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家調卷P277、279)
差額:85,163元
6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117,421元
(價值準備金)
35,075元
(價值準備金)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976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家調卷P227)
2.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家調卷P281、283、家財訴P173、175)
差額:82,346元
7
保險
台灣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96,972元
617,502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6812號函附投保資料(家調卷P253)
2.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285、287)
差額:79,470元
8
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4,576元
12,7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6812號函附投保資料(家調卷P253)
2.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285、287)
差額:1,833元
9
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4,390元
12,581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6812號函附投保資料(家調卷P253)
2.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285、287)
差額:1,809元
10
保險
安聯人壽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104)保本型
QL00000000
725,527元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安總保字第1130625001號函附投保資料(家調卷P249)
2.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家調卷P289)
11
保險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丁型
QL00000000
139,963元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安總保字第1130625001號函附投保資料(家調卷P249)
2.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家調卷P291)
12
保險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24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3220號函附保險資料(家調卷P241)
2.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家調卷P429)
13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3/03/19投保)
395,063元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30070828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家調卷P245)
2.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影本(家調卷P431)
原告: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家調卷P369)
被告:
該保單自83/03/19繳納20年後即不用再繳納,該保單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家調卷P419)
14
股票
宏捷科14000股
(基準日77.3元)
1,082,2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30011170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家調卷P141)
15
股票
智原2000股
(基準日199元)
398,000元
16
股票
家登1000股
(基準日349元)
349,0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30011170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家調卷P141)
17
股票
華星光20000股
(基準日45.8元)
916,0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30011170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家調卷P141)
18
股票
台勝科技股票2000股
(基準日166元)
332,000元
台勝科技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家調卷P415)
合計
9,118,232元(不計入編號13,詳如本院之認定)
5,820,890元
【消極財產】無
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又再稽之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夫或妻婚後財產增加之盈餘及淨益,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故立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而基於個人財務管理與操作,資產配置本具流動性,且金錢亦可混同,故於分配剩餘財產時,本不易特定何財產係屬婚前財產,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要既係分配夫妻婚後財產所增加之盈餘及淨益,故計算應列入剩餘分配財產之價額時,自應直接扣除婚前財產價額,而毋庸證明該等婚前財產目前是否仍存續,故關於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應扣除雙方婚前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編號1、3於106年10月10日之金額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原告主張扣除之金額超過帳戶金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㈡查編號13之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係自83年3月19日起、繳費期間20年,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影本在卷可查(家調卷第245、431頁),足認系爭保險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合計:1,149,364元+1,394,270元+694,257元+545,534元+545,534元+117,421元+696,972元+14,576元+14,390元+725,527元+139,963元+3,224元+1,082,200元+398,000元+349,000元+916,000+332,000元-719,268元-712,270元-2,790,709元-460,371元-460,371元-35,075元-617,502元-12,743元-12,581元=3,297,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爭執情形
【婚前財產】
1
保險解約金
台灣人壽儲蓄險
(111/12/09匯入合庫帳戶)
1,174,146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家調卷P347)
2.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家調卷P433)
原告:
僅知保險終止日為111年12月1日,不知是否屬於婚前投保,不知扣除依據,系爭金額已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主張扣除之金額已超出帳戶金額,該部分財產於基準日時不存在(家財訴卷P44)
被告:
被告存放於合作金庫之錢作為股票交易用,形式以變為股票,股票價值我們有核算進來;婚前財產(家財訴卷P45、197-199)
2
保險解約金
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Z000000000
(108/07/02匯入郵局帳戶)
315,187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976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家調卷P227)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01)
3.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家調卷P435)
原告:
僅知保險終止日為108年7月2日,不知是否屬於婚前投保,不知扣除依據,系爭金額已匯入郵局帳戶,主張扣除之金額已超出帳戶金額,該部分財產於基準日時不存在(家財訴卷P44)
被告:
婚前財產(家財訴卷P45、161、163-165)
本院之認定:
㈠編號1之臺灣人壽險保險解約金為105年1月4日投保,於111年12月1解約,解約金於111年12月9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臺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給付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家財訴卷第197至199頁;家調卷第347、433頁),可認編號1之保險解約金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
㈡編號2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為104年11月30日投保,於108年7月2日解約,於108年7月8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南山人壽利率變動型年經保險要保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976號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家財訴卷第163至165頁;家調卷第227、301、435頁),可認編號2之保險解約金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
合計:1,489,333元(計算式:0000000+315187=0000000)
【無償取得財產】
1
現金
結婚禮金
(106/10/25存入郵局帳戶)
19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293)
原告:
被告主張要扣除部分包含719,620元及無償取得732,882元,總計已超過帳戶金額,可見該部分財產於基準日時應不存在(家財訴卷P44)
被告:結婚時親友贈與之禮金(106.10.25)、父親過世公保喪葬生活津貼及喪葬補助、遺產(受領時間109年2月間)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股票買賣資金(家財訴P161、家調P307、343)
2
津貼
公保給付喪葬生活津貼
(父親過世,109/02/14匯入郵局帳戶)
204,3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07)
3
喪葬給付
公保喪葬給付
(109/02/17匯入郵局帳戶)
129,04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07)
4
現金
父親過世分得之遺產(109/2/18匯入郵局帳戶)
2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調卷P307)
本院之認定:
編號1至4之199,500元、204,322元、129,045元、200,000元係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109年2月14日、17日、18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在80萬元至100於萬餘不等,上開分次存入之款項已與被告之郵局存款混同,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款項存入後,有多筆之匯入及提出往來明細,實無法證明被告附表三編號1之郵局存款餘額均為被告於附表四【無償取得財產】,是被告抗辯編號1至4之款項應自基準日財產中扣除等語,要無可採。
合計:732,867元(計算式:199500+204322+129045+200000=732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