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9、2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暨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1至33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療養計畫書、戶口名簿、行動電話公司應用程式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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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李文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面色漲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管控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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