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不僅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復恐嚇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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