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1件(皆影本)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