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117,08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3,1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又因被告屢催不理,始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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