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36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12月
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寓大樓出口前,因停車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腳毆打丁○○之身體,復持附近隨意拾取之木棍持續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足挫傷、疑第三蹠骨骨折、右踝輕微骨折、雙脛骨上端不完全骨折、右足部扭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嗣民眾發現報警到場處理。戊○○○於隨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中說明案情時,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找人去你工作的地方搗亂」等言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 周慧鈺 之證述,及愛仁醫院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和丁○○發生口角爭執,丁○○竟以腳重踢伊腹部,並拿吉他欲攻擊伊,伊方拾起地上裝潢用之薄木板防身,但伊並未出手傷害丁○○,亦未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內向丁○○恐嚇「要找人去你工作的地方搗亂」等語。經查:
㈠關於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丁○○雖指訴稱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寓大樓出口前,因口角糾紛,以拳腳毆打其上半身及腿部,並用木板打傷其左手。惟據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和丁○○在騎樓內發生爭執,丁○○舉起吉他要打被告,被告也拿起身邊的板子,但沒有打到丁○○,因為丁○○跑到馬路對面,兩人就站在馬路兩邊對罵,伊沒有看到被告以拳腳或木板毆打丁○○等語;及現場目擊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丁○○係在騎樓下面發生衝突,伊沒有看到被告以拳腳或木板毆打丁○○,亦無看到丁○○受傷,而丙○○○係丁○○跑過馬路才下樓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丁○○之女友周慧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手有
瘀傷,腳有受傷去找伊,伊有陪丁○○去買藥就醫等語,但其亦證稱並無現場目擊被告毆打丁○○;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係伊房客,當時伊在4樓,延慶街在伊樓下,伊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丁○○之左手,丁○○手上拿著一把吉他及一包衣服就跑了,伊看到一台車差點撞到丁○○,就趕快下樓叫丁○○不要再跑了等語,惟被告與丁○○係在上揭公寓大樓門口之騎樓發生爭執,而從丙○○○所在之4樓陽台向下觀之,僅得見延慶街之街道,並無法看見騎樓內之情形,此有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9張附卷可參。且丙○○○係於被告與丁○○發生衝突完後,即丁○○已跑至對街時,方下樓觀看,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被告持木板毆打丁○○乙節,並非足採。是依證人周慧鈺及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拳腳及木板毆打丁○○成傷之行為。
⒊丁○○另有提出95年12月7日愛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右足挫傷、疑第三蹠骨骨折、右踝輕微骨折、雙脛骨上端不完全骨折;及95年12月18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右足部扭挫傷、左手部挫傷。惟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先出手毆打其上半身,然其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幾乎全為下半身之傷害,丁○○雖亦陳稱被告有以腳踢其腿部,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愛仁醫院,丁○○診斷證明書中之「輕微骨折」、「不完全骨折」係指骨頭斷裂,但僅有部分骨頭斷裂;「蹠骨骨折」視力量大小及方向,存在以腳踩或踢之方式造成之可能性;「疑第三蹠骨骨折」其傷處會有痛感及腫脹,但不一定會泛紅,此有愛仁醫院97年7月21日愛醫字第0970107006號函、97年8月8日愛醫字第0970108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丁○○所受上開傷害非輕,且已達骨折之程度,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裕聰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丁○○當天有向伊反應有受傷,且丁○○亦無要求將其送醫治療,伊有問是否有人受傷,但沒有注意到有何人受傷等語明確,且丁○○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愛仁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5年12月7日及95年12月18日所開立,離事發已隔4日及15日之久,尚難以此證明其受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再參以丁○○受有上開程度不輕之傷害,非但未於事發當時向警方反應受有上開傷害,亦未於事後儘速就醫,並向警方提供診斷證明書,反於95年12月6日及95年12月18日方至愛仁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且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時拒絕向警方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3頁),實與常情有違。是依上開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則本案對於丁○○之指訴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關於恐嚇部分:
告訴人丁○○另指訴被告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中說明案情時,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找人去你工作的地方搗亂」等言語向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證人周慧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其姊夫係民意代表,會去丁○○之學校鬧丁○○等語,惟據證人即員警 沈益昇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警局並無聽到被告向丁○○說要找人到其工作的地方搗亂,且當天雙方到派出所處理時並無爭吵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為長女並無姊姊,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何有姊夫可言?足認證人周慧鈺所言被告姊夫為民意代表,並非屬實。另核證人周慧鈺係丁○○之女友,而證人沈益昇則為當日警局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及丁○○素未相識,亦無恩怨,是應以證人沈益昇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事證明確,而皆予論罪科刑,係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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