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四四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者,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9日、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及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領用國際信用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