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1,988元(含本金143,62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