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2.37%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43,049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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