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廠房大門外面右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煞車鼓鐵具成品一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搬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行駛至高坪七路與六十二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德雄公司之經理 王國忠 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單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引擎煞車鼓放在高坪七路旁,我是好心要把它挪到旁邊,我當初是把它放車上,騎到該公司門口,才被公司的人叫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係騎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離去現場後,在高坪七路與六十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已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被告並非係騎至德雄公司門口,才被公司的人叫下來查獲,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據證人王國忠之證述,該引擎煞車鼓原係放在德雄公司之廠房大門外面右側,倘被告係基於善心,欲將引擎煞車鼓挪於旁邊,以維行車安全,則被告可直接將該物放在廠房大門前或內側,或央請該公司人員協助搬離路旁,以維行車安全,實無直接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上,並駛離原置放之地點,直迄警方攔停之理,是足見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