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陳瑞祥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廖喬樂 律師被告 張烈水
謝鳳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甲興 被告 張桂琴
張科榮 黃運來 黃運福 黃運明 黃永輝 黃桂蘭 鍾延昇 鍾延昭 鍾宛娣 黃春蘭 黃香蘭 黃梅蘭 黃美蘭 吳兆良 吳兆亭 吳鳳嬌 吳鳳螢 吳鳳景 吳鳳秀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榮 被告 王彥智 (即 張瓊方 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樺 (即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秀俊 (即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秋榮 (即 黃運忠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登錦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巳○○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乙○○及子女丙○○、甲○○,經原告提出巳○○及乙○○、丙○○、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且查無巳○○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聲明由乙○○及丙○○、甲○○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宇○○於訴訟繫屬後即106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女申○○,經原告提出宇○○及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且查無宇○○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原告聲明由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巳○○死亡後,即屬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當然應由渠等父親即被告乙○○行使,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乙○○為被告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反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登錦與原告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0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被告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經本院送請鑑價後,原告復提出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為補充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張登錦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與張登錦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而張登錦於4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分割系爭土地。而伊廠址係在系爭土地與鄰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仍維持共有關係,顯對共有人利用土地產生窒礙,又系爭土地僅有118.39平方公尺,且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共僅有3900分之70,如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係造成零碎持分,無法達成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伊單獨所有,伊並願意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金錢補償各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分割前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子○○、辰○○○、巳○○(已歿,繼承人為被告乙○
○、丙○○、甲○○)、寅○○、黃○○、己○○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被告丑○○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被告丁○○、 吳兆廷 、壬○○、癸○○、辛○○、庚○○亦透過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己○○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張登錦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張登錦於47年9月2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5月1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987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5月16日新院千家寬106司家聲571字第007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58、61至65、126至135、137、13
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31、33、56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張登錦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既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就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3099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18.3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僅公同共有3900分之70,換算面積僅有2.12平方公尺,縱予分割,即便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因被告人數眾多,也難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得面積得為任何實際使用,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徒使土地細分,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且被告人數眾多,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有多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他人提出其餘分割方案,堪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⒊而參諸原告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即有5070分之4979,且其廠址
即位於系爭土地及鄰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建物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googlemap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5、104至111頁),故原告目前亦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則系爭土地歸諸原告應當可以達到最大經濟效用。況被告子○○、辰○○○、巳○○(已歿,繼承人為被告乙○○、丙○○、甲○○)、寅○○、黃○○、己○○、丑○○、丁○○、吳兆廷、壬○○、癸○○、辛○○、庚○○亦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亦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公平利益,應屬妥適。
⒋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價可知其土地價值應為290萬610元
,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為證,故依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約為5萬2,062元(計算式:
2,900,610元×應有部分比例70/3900=52,06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附表所示「張登錦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換算,即如原告所提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均有小數點以下,為其分配之便利及方便,本院爰將金額在元以下部分均四捨五入,並就應繼分比例最高之2人即被告卯○○、丑○○以及次高之被告辰○○○、子○○、寅○○酌為調整,故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而原告既分配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可與鄰地合併使用獲致最大經濟效用,故將其應補償總金額微調至5萬2,063元,對於原告亦不失公平。
⒌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
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各被告之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鄰地合併使用,被告等人則可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張登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張登錦繼承人之│應受金錢補││號│姓名││負擔比例│應繼分比例│償之數額│││││││(新臺幣)│├─┼────┼──────┼──────┼───────┼─────┤│1│新光合成│5070分之4979│5070分之4979│----│----│││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5分之1│10,414元│├─┼────┤3900分之70│3900分之70├───────┼─────┤│3│辰○○○│││20分之1│2,604元│├─┼────┤│├───────┼─────┤│4│子○○│││20分之1│2,604元│├─┼────┤│├───────┼─────┤│5│寅○○│││20分之1│2,604元│├─┼────┤│├───────┼─────┤│6│丑○○│││5分之1│10,414元│├─┼────┤│├───────┼─────┤│7│地○○│││660分之7│552元│├─┼────┤│├───────┼─────┤│8│玄○○│││660分之7│552元│├─┼────┤│├───────┼─────┤│9│宙○○│││660分之7│552元│├─┼────┤│├───────┼─────┤│10│午○○│││660分之7│552元│├─┼────┤│├───────┼─────┤│11│亥○○│││660分之7│552元│├─┼────┤│├───────┼─────┤│12│A○○│││990分之31│1,630元│├─┼────┤│├───────┼─────┤│13│B○○│││990分之31│1,630元│├─┼────┤│├───────┼─────┤│14│黃○○│││990分之31│1,630元│├─┼────┤│├───────┼─────┤│15│未○○│││660分之7│552元│├─┼────┤│├───────┼─────┤│16│戌○○│││660分之7│552元│├─┼────┤│├───────┼─────┤│17│天○○│││660分之7│552元│├─┼────┤│├───────┼─────┤│18│酉○○│││660分之7│552元│├─┼────┤│├───────┼─────┤│19│己○○│││35分之1│1,487元│├─┼────┤│├───────┼─────┤│20│丁○○│││35分之1│1,487元│├─┼────┤│├───────┼─────┤│21│戊○○│││35分之1│1,487元│├─┼────┤│├───────┼─────┤│22│壬○○│││35分之1│1,487元│├─┼────┤│├───────┼─────┤│23│癸○○│││35分之1│1,487元│├─┼────┤│├───────┼─────┤│24│辛○○│││35分之1│1,487元│├─┼────┤│├───────┼─────┤│25│庚○○│││35分之1│1,487元│├─┼────┤│├───────┼─────┤│26│乙○○│││60分之1│868元│├─┼────┤│├───────┼─────┤│27│丙○○│││60分之1│868元│├─┼────┤│├───────┼─────┤│28│甲○○│││60分之1│868元│├─┼────┤│├───────┼─────┤│29│申○○│││660分之7│552元│├─┴────┴──────┴──────┴───────┼─────┤│合計│52,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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