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六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六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五室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三日一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一支。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尿液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屬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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