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月七日及九月十五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四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八○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八○三公克、驗後淨重○‧七○六二公克),而上開扣案毒品之顆粒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施用傾向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考,是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日,連續在前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除坦承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在住處廁所施用毒品犯行外,餘均堅決否認,雖被告曾在警訊中供稱最近一次吸食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然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已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縱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屬實,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不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八○三公克,共取○.○九六八公克化驗,驗後淨重○‧七○六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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