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錦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9巷前,欲迴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逢 蘇盈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後照鏡致人車倒地,蘇盈竹因而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顴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右膝蓋、雙手及右腳踝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顎正中門齒震傷併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等傷害。而莊錦祥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且電話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委託其胞弟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之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蘇盈竹遂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盈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
3月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89
2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92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至9頁、第20至2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下稱調偵卷〉、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詎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迴車而貿然起駛,疏未讓後方機車先行,又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起駛前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莊錦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外側車道迴轉,未讓同向左側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蘇盈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主動委託其胞弟報警並在電話中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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