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欣平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欣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橙色粉末包貳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四三四公克、零點零零二四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關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可預見所收混合型毒品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有跟綽號「WTO」之男子說摻有一、
二級毒品則不要,其不知為何會驗出第二級毒品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供稱綽號「WTO」之成年男
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絡
方式,僅泛稱係透過微信聯絡等語,尚難以上開辯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其向綽號「WTO」之
成年男子所購買為混和型毒品,足認被告在收受並持有該橙
色粉末狀之毒咖啡包2包時,已對於「WTO」所交付之物確係
與毒品相關之物有預見可能性,復向「WTO」之人收受該毒
品而容認該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直接故意,容
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
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胺戊酮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情節非重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之橙色粉末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餘淨
重分別為0.3434公克、0.0024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2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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