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貞瑛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2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6時43分許駕駛訴外
人即原告胞弟 黃國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之對
向車道,因偏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至由左前
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227元(工資37,114元、
零件70,1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日16時43分10至14秒:被告
車輛時速約50至60公里,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行進,惟車體偏路中央,見對向往來之系爭車輛並未減
速,兩車發生碰撞;16時43分18秒:兩車均靜止等情(
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致由對向車道撞擊
原告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事故調查表及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
37至4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1
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黃國鈞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維修單
、統一發票為證、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5、16頁、第37至41頁反面),是本
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
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7,227元,其中工資
37,114元、零件70,113元,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70,11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7月18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
估定為7,011元(計算式:70,113元×0.1=7,011元)
,加計工資37,11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125元。
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44,125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
30日登報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
1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25
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