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楚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楚涵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楚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750元,損害已達填補(此有和解書附卷為證),暨其年逾6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月薪約7至8,000元不等、有罹患中風之配偶需照護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夏楚涵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維康醫療用品雙和店內,徒手竊取 洪耀泰 所管領之克補+鋅保健食品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4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耀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楚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耀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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