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李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92萬元、3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26萬元、274萬元,借款期間均起於111年5月20日,屆期分別至141年5月20日、131年5月20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以立法院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迄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聲請人主張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本息應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並具狀陳稱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已經退回,難認聲請人業以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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