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肆點伍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四.五公克、0.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第九00五-四號、第九00五-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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