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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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向伊借款十二筆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該十二筆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並同意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息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加息,另定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之本金或利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慶豐公司所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均已屆期而未能全部清償,迄今計欠二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丙○○、乙○○、丁○○等係被告慶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詎各筆屆期後,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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