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海鄉村海產店前,甲○○欲於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竟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乙○○則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右側車門,適有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丁○○之左腳腳掌及機車腳踏板上沿車身,撞上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丁○○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趾伸肌腱離斷等傷害(嗣甲○○前往報案,惟稱未擦撞,僅係對方腳受傷,並未坦承肇事,故不構成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致造成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停車位置距離路口應超過十公尺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而距離路邊之紅磚道約三至五公尺左右,而在該車停放處與紅磚道間尚停放有另一部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即現場目擊者證述屬實,並繪有車輛暫停情形圖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所辯,即無可採,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再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被告乙○○則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肇事使告訴人丁○○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趾伸肌腱離斷等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而告訴人丁○○之受傷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尚可,且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告訴人就醫,並賠償部分醫療費用,此有收據一紙足憑,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