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拘役四十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拘役四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不得對該科刑判決上訴,則本件上訴顯然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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