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大陸湖南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惟被告婚後迄今均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得知被告在大陸曾結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陳述同意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一份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卉到場證明:「我是被告甲○的同鄉,他們在大陸湖南結婚時我有在場,他們結婚後沒有幾分鐘就吵著要離婚,因為被告曾結過婚,且有一個小孩已經八歲」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之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列 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長久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查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後不久,即欲離婚,原因係被告曾結婚,且有小孩一人,業經證人高卉證述明確;另原告認為被告係欲騙錢而與原告結婚,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再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本院卷第三五頁)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是故兩造對其婚姻已無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望,在此情境之下,兩造感情已不存在,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婚姻之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