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杜沂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我十幾年均未住在家裡,當時離家是因為生意失敗,為躲債才離家。而當時是原告先離家的,孩子們都有與我連絡,我並非行方不明,我仍希望能與原告再共同生活,我並非故意不回去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我十幾年均未住在家裡,當時離家是因為生意失敗,為躲債才離家。而當時是原告先離家的,孩子們都有與我連絡,我並非行方不明,我仍希望能與原告再共同生活,我並非故意不回去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杜沂龍證述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經查,被告自七十三間起未與原告同居一處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然兩造並未共同協議其住所,而兩造原共同戶籍地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七十二號,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其共同住所,今兩造均已遷離上開共同住所,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以原告現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而要求被告履行同居,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真意係為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今兩造已分居十七年,其情形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須由原告另提起離婚之訴請求之,尚非本院能於本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