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二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O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而於該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與白色晶體分屬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