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映亘企業行」(起訴書載為「映亘企業公司」)業務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先後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得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是告訴人業務員,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份開始,告訴人將台南及高雄縣茄萣鄉的區域讓伊管理,伊向告訴人進貨羊乳一瓶十七元,伊賣二十三元,每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結帳,係以每瓶十七元之價格結帳,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包括每月結帳後伊未繳足給告訴人之部分、伊向告訴人之借款及承租管理區域之租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批發瓶裝羊乳販售之情,並不否認,是關於被告所拿取之羊乳經售出部分所得之款項,於雙方約定成本範圍內之款項,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前,其所有權之歸屬,究屬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一節,乃係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先決構成要件,自應先行究明。於此,依告訴人陳稱:剛開始被告是伊員工,因為做的不錯,就將台南及高雄縣茄萣鄉區域交給被告管理,讓他自己管理客戶,但收的款項也要部分繳回;所謂被告應繳回部分款項,係指被告每月二十日應以進貨瓶數,以一瓶十七元之成本價格與伊結算各等語。證人即曾為映亘企業行員工 李長諭 亦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當時公司想擴展台南那邊的業務,才會請被告自行管理台南明星路這個區域,那時被告向公司批貨自己經營,但經營的不是很好,有虧損的情形,被告持續在經營,但貨款一直沒有辦法繳足」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簽立「臨時工約雇同意書」,惟彼等之關係,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批發拿取羊乳販售,被告只須就售出部分,給付告訴人成本價一瓶十七元(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羊乳之批發價),被告再以每瓶二十三元之價錢出售,超過成本價而售出之差價每瓶六元即為被告之利潤,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羊乳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基於出賣人地位販售羊乳,自享權利,亦自負義務,縱然就其售出部分,應向告訴人支付成本價,然其向第三人販售羊乳所收取之售貨價金,乃係其營利所得,在與告訴人結算成本交付之前,尚屬自己所有之營業收入款,非其為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故論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依雙方約定之成本價金成立買賣關係,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而已,要難認於被告給付之前,告訴人即得主張被告之營業收入在約定成本範圍內之款項,其所有權即歸其所得,故被告縱將其販售之所得先挪於他用,亦係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然因此而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刑責要屬無涉,縱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民事債務事件,告訴人欲告訴人清償欠款,自應循民事程序求償,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