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
受罰人: 蔡陳梅花 右受罰人因甲○○與 陳太平 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蔡陳梅花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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