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即非法律所允許。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於95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移送執行在案。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於9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