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再犯如附表所示等罪,足見受刑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毫無自省能力,且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既經歷審斟酌後始定其各該次犯行刑期,本院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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