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慎行事,任職替代役期間,無故擅離職守,無視其服役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論罪法條依據: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