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一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然要抗告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則關於相對人繼承之房地經拍賣清償債務後之餘款,自亦依應繼分比例分給抗告人,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拒不履行,迭經催討,亦非真實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指縱認屬實,亦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在本件保全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