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計約新台幣5,000餘元,尚非鉅額,並已發還乙○○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