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真正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足見其毒癮未深,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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