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事實: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貪圖小利,將其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之「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故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因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影響被告從犯所應論處之罪數,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曾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第68條則分別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如前述累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乖 」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之成年男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各向被害人甲○○、丁○○詐得2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惟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曾因犯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6月19日,經不詳姓名綽號「小乖」之友人告知欲收購帳戶,旋即前往基隆市○○路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友人。其後,該不詳友人與詐欺集團,共同以電話通知中獎,需先付律師費等費用之方式行騙,致甲○○、丁○○等人信以為真,於95年7月6日至10日間,分別陸續匯入16000、52000、16000、5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甲○○、丁○○(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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