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癸○○○
壬○○子○○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庚○○律師被告辛○○法定代理人 徐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陳淑惠惠暘 水電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壬○○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子○○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壬○○、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請求判決之範圍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辛○○之姓名誤寫為 羅立鍏 ,已經原告於94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152號卷第42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亦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壬○○1,174,474元、原告子○○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擴張訴之聲明如上所載。其次,被告辛○○為已故第三人 羅孟 生之法定繼承人,已故第三人 羅孟生 則受僱於另一被告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原告癸○○○為已故第三人 譚紘 之配偶,原告壬○○、子○○則為已故第三人譚紘之子,合先敘明。
2、緣第三人羅孟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上班時間受被告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之命令,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送貨,由鶯歌沿山鶯路往 桃園 方向行駛,在山鶯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左轉萬壽路直行約八十公尺處,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注意道路狀況下,自中央車道突向右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致車斗右後方擦撞同方向在慢車道由原告子○○所騎乘搭載其父譚紘之機車(車號000-000),使原告子○○、第三人譚紘均因機車受創而倒地(證物一)。第三人羅孟生於肇事後,先於事故前方約五十公尺暫停下車查看,清楚知悉原告子○○及第三人譚紘受傷倒地不起,如即時送醫,應可保全生命,詎第三人羅孟生竟棄置該無自救力之二人於不顧,逕自上車往桃園方向逃逸。至此,原告子○○雖僅受有雙手及雙腳膝蓋擦傷,然第三人譚紘則因第三人羅孟生之遺棄行為而延誤就醫時機,致使第三人 譚紘肇 致頭部出血併顱內出血,其後雖經急診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同年月26日接受開顱手術,延至同年月30日仍告不治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證物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物三)可稽。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羅孟生客觀上駕車肇事逃逸致第三人譚紘因車禍或事後遺棄行為致死,而主觀上對第三人之死亡亦有預見,其間因果關係不言可喻,則第三人譚紘之死亡,自可歸責於第三人羅孟生;原告壬○○為第三人譚紘之子,其為已故第三人支出醫療費用166,404元(證物四),並殯葬費用258,070元(證物五)共計424,474元。從而,第三人羅孟生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壬○○前揭醫療並殯葬費用;雖第三人羅孟生已然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辛○○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羅孟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壬○○向被告辛○○請求前揭費用,洵屬於法有據。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癸○○○部分:死者譚紘與原告癸○○○自締結婚姻以來,數十年相依為命,鶼鰈情深,本以為少年時共同辛苦耕耘、經營小家庭,老年後得以共同安享天年,詎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使原告癸○○○痛失摯愛,心力交瘁,此情此景,情何以堪!而原告癸○○○亦無工作謀生能力,其餘生生活困苦,亦可想而見,則原告癸○○○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顯不足以撫平傷痛並安養餘年,是原告癸○○○乃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請付100萬元,實屬適當。
(2)原告壬○○、子○○部分:死者譚紘與原告壬○○、子○○為父子關係,二、三十年來,死者譚紘含辛茹苦撫育二子長大成人,並供給學習費用,原告壬○○、子○○對父親譚紘感激之心,不言可喻,二人並希冀將來事業有成後,勢將使父親得以遊山玩水,安養天年。詎原告壬○○、子○○正當事業起飛之際,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痛失父親,為二人蒙上無法抹滅的傷口,情何以堪!原告壬○○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4,474元,今擴張為1,174,474元;原告子○○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今擴張為75萬元,以慰原告等之心靈,至為適當。
(3)末查,本件被告等自93年底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譚紘於死至今已一年有餘,然被告等對死者譚紘之親屬(即原告等)至今仍不聞不問,甚且一通慰問之電話也無,更無庸論及祭拜死者以慰安詳,其行徑令人髮指;被告等所為之答辯狀,對系爭車禍過失行為,更係一概否認卸責,顯見被告等之毫無悔意,而不論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多或寡,均無法彌補原告等痛失至親之傷痛,須知子欲養而親不在,此等心情非外人所能體會,然今被告臨訟卻不斷推諉塞責,毫無誠意之舉實已造成原告等二度傷害,益徵前開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之虞。
5、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辛○○、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0萬元、原告壬○○1,174,474元、原告子○○750,000元。
(二)本案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辛○○均主張原告所舉之喪葬費用不實。然原告就喪葬費用所主張之費用均有收據影本可稽,足見原告並未浮濫虛報,況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專責死者往生後之事宜,其於業界享有盛名,更無須虛報浮額而自毀其商譽。且原告對其父親往生後之事宜,亦僅花費區區十餘萬元,與一般動輒百來萬相較,更見檢約樸實,被告等對此之抗辯,又使原告等情何以堪?
(三)原告等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調解:被告等主張兩造曾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有就賠償金額達成所謂「共識」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事發之後,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曾就此作過三次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合,以致根本無法達成共識,此有龜山鄉公所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被告空言兩造就賠償金額有達成所謂共識云云,純屬無稽之談。
2、另斯時擔任兩造調解委員之證人戊○○, 於鈞院 95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證稱兩造間並無就賠償金之部分成立調解(參鈞院95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第2頁。證人:「是的。他們有到。…但是後來還是沒有達成調解。」證人:「調解委員會有一定的程序,但是口頭上的承認,並沒有簽立調解是應該還沒成立,委員沒有此權利,當時雇主有出面作協助,姑姑也願意給付二十萬元的款項,原告那時稱辛○○那邊沒有誠意,所以最後沒有成立調解。…」)職是,既然原告等始終認為被告方面並無給付賠償金之誠意而無法成立調解,更無可能以口頭之方式與被告等達成所謂「共識」,故被告所言應係有所誤會、一廂情願之詞。
(四)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及酌減賠償金額:被告於其答辯狀中陳稱,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6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害人譚紘於事故當時係搭乘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惟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導致其跌落地面時頭部受到撞擊,進而產生頭部出血併顱內出血之情形,最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被宣告不治死亡,因而抗辯原告等應承擔被害人譚紘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 派出所員警丙○○先生,乃係實際製作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人,亦係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其於鈞院95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中,明確證稱當時騎士及乘客均有配戴安全帽,至於本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則係出於筆誤所致,是本件被告等自不得以內容有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驟謂被害人譚紘於事發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
2、再者,根據本件車禍肇事時之現場照片(證物六),清晰可見距離倒地之機車後方散落兩頂安全帽,足證斯時被害人譚紘及該車之駕駛子○○二人均有配戴安全帽。又因事故時碰撞點係在機車龍頭,機車遭碰撞後係以龍頭為支點滑倒,前後座所受之衝擊因重心不同而有異,自然騎乘機車之二人其傷害不能相提並論,況原告子○○手腳等處亦有多處創傷,其並經數星期修養後始逐漸康復。職是,實不能以原告子○○之傷勢較死者輕即驟「推論」死者於事發當時並無配戴安全帽。
3、復依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證物一)中之鑑定意見,清楚敘明:「1、羅孟生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2、子○○無肇事因素。
」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第三人羅孟生於行車時之疏懈所致,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子○○之行為亦有過失並進而主張過失相抵等語,顯屬無據。
4、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汽車肇事事故發生後,肇事者羅孟生於明知原告子○○及其父均已倒地不起之情況下,非但不盡其救助義務,猶驅車加速逃逸(見原證一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二點,羅孟生於警訊時略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由三峽出發走山鶯路左轉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要送燈具 桃園市 ○○街,當時我看中間後視鏡發現到後方有機車倒地,沒有往前查看,沒有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達現場。」),核其所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屬灼然,況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對被告等之生計有何重大影響亦未見渠等詳舉具體事證相佐,則被告等空言賠償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自不可採。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第三人羅孟生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其上並載有被告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所有之貨物,其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密切相關。則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惠暘水電材料行即陳淑惠自應與行為人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對第三人羅孟生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部分,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無非係以伊選任第三人羅孟生為貨車司機,係因羅孟生有貨車駕駛執照,且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伊公司之內,又伊與羅孟生簽訂有所謂「惠暘水電行上班公約」,約定若有肇事情形應由羅孟生自行負責,參以羅孟生僅在被告惠暘水電行處上班僅四天即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事故,伊根本未能長期考核羅孟生之行為云云,即驟謂伊已善盡對第三人羅孟生選任監督之責。然,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選任第三人羅孟生為貨車司機,本應督促其遵守交通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俾免貨物掉落致損及他人行車安全,詎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未予督促,任由第三人羅孟生駕駛載滿貨物之貨車於道路上高速狂飆,隨意變換車道,致使第三人羅孟生終至過失致原告及其父親受傷倒地不起,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就此已有監督不週之處一;況第三人羅孟生肇事後,本應留置現場以處理善後,或對受傷之人士施救、或保全現場以待警方人員蒐證,或協助指揮交通以避免後來之車輛撞擊,此亦為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平時即應對第三人羅孟生多所告誡者,詎被告督導不周,使第三人羅孟生於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任令原告父親受傷倒地終至不治,此為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監督不週之處二;又被告抗辯該事故非發生於公司內,即無庸負責,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蓋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僱請司機送貨,想當然係送往客戶處,被告竟將其監督責任侷限於公司內部,足見被告對自身責任尚有未明,又豈有可能盡其監督第三人羅孟生之責,此為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監督不週之處三。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未盡其監督責任甚確,被告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復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依實務向例均從寬解釋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所謂「受僱人」。亦即係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不因形式上有無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據此,倘僱用人欲主張同條第
1項但書而免責,亦須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當時」,具體判斷其選任、監督有如何疏懈之處,方屬的論。申言之,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際,其於客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然可就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論斷,縱受僱人僅係第一天至僱用人處服勞務,亦不得以僱用人尚無機會對受僱人之行為作長期考核為由,即驟謂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徒以第三人羅孟生僅到被告處所上班第四天即發生肇事事故,其無機會對羅孟生長期考核等語抗辯其選任監督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末查,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所呈之「惠暘水電行上班公約」,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第三人羅孟生所親簽,實有疑義。縱(假設語氣)可證明為本人所自簽,該份上班公約簽訂之時間係本件汽車肇事事故發生之前抑或之後,亦不得單以該上班公約中所載日期為據,其亦有可能係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於羅孟生肇事之後,為規避其自身責任所為。再者,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明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法定連帶責任,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是當事人間之約定倘與前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否則任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約定受僱人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條款,勢將令該條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此亦屬解釋上所當然,併此敘明。
(六)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01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區94013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
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07號函、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93年12月25日派車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翰昇沈香舖94年1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所94年1月18日桃園市殯規收第72234號使用規費繳納收據、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9日統一發票及93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萬安國際有限公司93年12月30日收據、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辛○○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第三人羅孟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僅屬過失,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羅孟生於事故發生時並不認為係其碰撞所導致,無法期待其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故無重大過失存在。
(二)被告應按調解成立之除140萬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外,再給付65萬原與原告三人即可。
(三)被害人譚紘於事故當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全部為166,404元之醫療費用,其中僅有自負額部分5,182元得請求,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殯葬費258,070元部分,除桃園市殯葬管理所規費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細目。
(五)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六)本案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辛○○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
(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戊○○。
三、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材料行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訴外人羅孟生為貨車司機,係因羅孟生乃有取得貨車駕駛執照,伊為適格之貨車駕駛,要無疑問。又被告僱請羅孟生送貨至客戶處,故羅孟生從事勞務之地點並非僅在被告公司內部,被告當無可能隨時在旁察看監督,職是之故,被告為盡監督之責及確保行車安全,遂於訴外人羅孟生初至被告處上班之際,即再三叮嚀羅孟生於行車時必須小心注意車況,並務必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甚者,更向羅孟生表示伊如有違規情事,則必須自行負責罰款云云,以便使羅孟生能因自行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而瞭解到行車駕駛安全之重要性,進而迫使 伊能 確實遵守上開事項。對此,羅孟生亦有簽訂乙份「惠暘水電行上班公約」(被證一),其中第五點即釋明「貨車於每日出發前應檢查油料、胎壓冷卻水是否足夠,行車以安全第一為考量,並定期保養,如有肇事依責任歸屬自行負責(如超載、下貨時違規停車等由公司負責,超速、闖紅燈等由司機負責)」。果爾,被告並無將自身之監督責任侷限於公司內部,反之,被告乃已採用口頭告誡、書面規約、及由羅孟生自身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等手段,去迫使受僱人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維護行車安全。從而可知,被告於監督訴外人羅孟生執行職務時,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灼然自明。
2、況羅孟生係於93年12月22日上班,而系爭交通事故乃發生於同年12月25日,是而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乃係羅孟生僅到被告處上班第四天即為發生,被告根本尚未能長期考核,故僅能以前開之上班公約及沈重之違規罰款去約束羅孟生執行職務之安全性,更況羅孟生乃係具備合格駕駛執照之適格駕駛,故就該趟載貨行程,被告實已盡監督之責。然則,原告卻對於前揭上班公約是否係羅孟生親自簽名,有所疑義。惟由羅孟生所親筆簽名之二紙單據(被證二)可知,其字跡與被證一上班公約之字跡係全然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證前揭上班公約確實為羅孟生所簽立。
3、再查,原告竟謂「……該份上班公約簽訂之時間係本件汽車肇事事故發生之前抑或之後,亦不得單以該上班公約所載日期為據,其亦有可能係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於羅孟生肇事之後,為規避其自身責任所為」云云,惟,
(1)由系爭上班公約第一點「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上8:00至下午6:00止,星期日、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休假,每年農曆最後一週日不休」、第六條「不遲到、不早退,上班時間不處理私人事件」、以及第七點「調薪方式到職起第四次領薪調整一次,以後調整視個人表現訂定之,請假一天扣全勤,請假二天扣全勤+兩日薪水,以此類推」等規定可知,渠等約定乃係針對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之上班時間、休假日期及調薪、扣薪方式予以規範,此乃勞務契約之重要事項,依常理而言,僱用人必係於受僱人上班之首日即為告知,益徵系爭上班公約確實係於羅孟生上班之首日即已簽署,而非原告抗辯之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才令羅孟生於肇事之後簽署。
(2)更況,倘如被告所言為真,系爭上班公約係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才令羅孟生於肇事之後簽署,則系爭上班公約又何須作如此多項與被告監督責任無關之約定?如前所述,諸如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等皆係與羅孟生上班時間、請假日期及薪水調漲方式有關之約定,而與被告之監督責任無涉,苟被告真為規避自身責任始令羅孟生於肇事後簽署,則被告豈不應於監督執行職務方面多作著墨?焉有可能僅於第五點及第九點予以規定而已?衡諸系爭上班公約之整體內容及細究各點規定可明,該上班公約確實係羅孟生於上班之首日即已簽署,故被告之抗辯顯非的論,無足採信。
(3)末查,原告又謂「……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明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法定連帶責任,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是當事人間之約定倘與前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屬無效……」云云。惟,前揭上班公約內第五點「如有肇事依責任歸屬自行負責(如超載、下車時違規停車等由公司負責,超速,闖紅燈等由司機負責)」之約定,並非被告用以規避其自身之法定連帶責任。析言之,此約定之目的在於使羅孟生能認知到伊必須自身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進而迫使羅孟生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維護行車安全。是故,此約定乃係被告監督羅孟生執行職務之手段之一,並非被告用以逃避自身法定連帶責任之約定,故原告之見顯有誤會,無資信取。
4、準此,衡諸上開種種情事,顯見被告對於羅孟生執行職務,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於法未洽。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適用之前提,必須限於該等費用皆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具有請求之權利。查被告所提之單據中,除了「金紙、燭費用」及「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外,關於「治喪服務費用」及「葬禮儀式費用」之部分,皆未詳細具體載明此等費用究係包括何些項目之費用,而係僅以概括且含糊不清之「治喪服務費用」及「葬禮儀式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然而,是否治喪服務費用及葬禮儀式費用之所有支出項目皆屬必要?即使各項目係屬必要,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亦有過當之情事?此等皆無法由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得知,是以為杜浮濫請求,原告就此部分猶須進一步舉證始可,自不能僅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業界享有盛名,無須虛報浮額而自毀商譽為由,即率爾主張其喪葬費用乃屬必要,否則「必要」此要件豈不成為具文?更況,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屬專責死者往生後之事宜,自當能一一就前開喪葬費用開立各單項之收據,詎料原告卻遲遲不肯提出,顯然於常理不符。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權衡之準繩,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52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三人竟請求被告賠償共
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衡諸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將屆齡79歲,原被告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以及加害人業已死亡等情事,顯見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予酌減。
3、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須扣除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文。是由上揭規定觀之,本件原告等既業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之總額為140萬元),則原告等之請求賠償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其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
(三)原告等存有「與有過失」情事: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縱然與第三人羅孟生有關(假設語氣),惟原告子○○所騎機車撞擊位置既係羅孟生所駕車輛之後方,是可推論子○○對於前方之路況,係有疏於注意之情形,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符合上交通安全規則條文所規定之過失,故原告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合先敘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是原告子○○,即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既對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事,則被告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告子○○請求之賠償金額。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可稽。據此,本案中直接被害人譚紘既係受原告子○○駕駛機車所載,並藉此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子○○自應視為「譚紘之使用人」,是原告子○○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既存有過失之情事,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直接被害人譚紘亦有過失,至為顯然。承上,直接被害人譚紘既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存有過失之情事,則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可知,原告癸○○○及壬○○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則其等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譚紘之過失,是被告自得依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告癸○○○及壬○○請求之賠償金額,委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惠暘水電材料行上班公約、估價單、銷貨單、出貨簽收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4年度相字第35號相驗卷宗、94年度他字第266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羅孟生乃被告辛○○之被繼承人,又被告陳淑惠以惠暘水電材料行為其經營之商號名稱,乃第三人羅孟生之僱用人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第三人羅孟生前於9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上班時間受被告陳淑惠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送貨工作,由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山鶯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萬壽路直行約80公尺處,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注意道路狀況下,自中央車道突向右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致貨車載貨車斗右後方擦撞同方向在慢車道由原告子○○所騎乘搭載其父譚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子○○、第三人譚紘均因機車受擦撞而倒地,第三人羅孟生於肇事後,先於事故前方約50公尺暫停下車查看,詎第三人羅孟生竟棄置該無自救力之二人於不顧,逕自上車往桃園方向逃逸,原告子○○雖僅受有雙手及雙腳膝蓋擦傷,然第三人譚紘則因第三人羅孟生之遺棄行為而延誤就醫時機,致使第三人譚紘肇致頭部出血併顱內出血,其後雖經急診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同年月26日接受開顱手術,延至同年月30日仍告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固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有爭執(此部分另如下述),惟對於被害人譚紘因前述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4、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前述車禍之發生,純係第三人羅孟生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一節,對此被告辛○○則否認該車禍之發生均為其被繼承人羅孟生所造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係第三人羅孟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桃園縣龜山鄉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時,行駛至桃園市○○路○段○○號對面處,與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原告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原告子○○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此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禍之肇事原因為:「1.羅孟生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2.子○○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1日桃園縣區940136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參(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1、12頁,原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6號偵查卷內),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結論,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07號函影本可參(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原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6號偵查卷內),且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5號相驗卷宗內所附照片,第三人羅孟生所駕駛之前述貨車後載貨車斗右後側確有擦撞痕跡,原告子○○所駕駛之前述機車左前煞車桿亦殘存有擦撞後之藍色車漆,則上述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乃係因第三人羅孟生駕駛不當,因過失而肇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第三人羅孟生於肇事後逃逸,致使被害人譚紘不及送醫而傷重不治一節,則為被告辛○○所否認,並另抗辯稱第三人羅孟生當時以為並未與原告子○○駕駛之機車擦撞,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依據駕駛前述貨車之第三人羅孟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應司法警察訊問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由三峽出發走山鶯路左轉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要送燈具桃園市○○街,當時看我中間後視鏡發現到後方有機車倒地,沒有往前查看,沒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達現場。」,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有跟人擦撞,以為是貨物掉下來,我當時沒有超車,不知道是他擦撞我,還是我擦撞他。」,但據駕駛前述機車之原告子○○於前述武陵派出所應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重機車附載我父親譚紘沿萬壽路往春日路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自小貨車要超他左前方車輛,便由我左方斜切擦撞到我的左側煞車把手,我的機車搖晃重心不穩就跌倒在地上,並發現羅自小貨車往路旁停靠,隔一會,那台小貨車又往前開,又再度停下,隔一會才開走,我當時以為他會停下來查看我們情況,沒想到他就離開現場,當時覺得對方非常接近我的左側,正想往右側閃避時,就與對方發生擦撞。」,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羅要超車,因我騎機車與我左前方有一部黃色自小客車,羅從第2線道切往我行駛之第3線道要超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碰撞到我左煞車及左機車把手。」等語(上述筆錄見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影本附本院卷內供參考),另據目擊該車禍發生後之第三人 陳怡潔陳良哲 二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應司法警察詢問所述情節(按該二人係在該交通事故位置前方約10公尺處路邊,,雖未目擊該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但所見為事故發生後之狀況),陳怡潔陳述當時所見情形為:「……看到前方一百公尺遠的那部自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查看自己本身的車體,再上車前還回頭看肇事地點,然後就離開。…」(見前述相驗卷第9頁,影本附本院卷內供參考),陳良哲則陳述稱:「……倒地傷者有一年輕人及老年人,該年輕人有爬起來,然後向我說有一小貨車撞擊到他,然後指著前方的一輛箱型小貨車,我往前方看約距離十幾公尺邊有一小貨車停在路邊,而該小貨車駕駛當時下車在查看其車頭處,該小貨車駕駛當時穿白色衣服,車號我沒注意,該小貨車駕駛看完後就上車離去。」、「我看見時該駕駛是從車頭方向走回駕駛座,所以我確定他不是在查看其車上貨物」等語(見前述相驗卷第10頁,影本附本院卷內供參考),由上述系爭交通事故之關係人子○○、羅孟生及事故發生後見聞之證人陳怡潔、陳良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之經過以觀,第三人羅孟生所稱以為是貨物掉下來而停車查看,證人所見又是第三人羅孟生查看者為貨車車頭位置,並非查看載貨車廂之貨物,則可見第三人羅孟生應有察覺貨車車體有與外來物件發生碰撞之情事,方有停車查看之舉動,但依照其查看貨車之位置為貨車車頭部位,當可推知其以為碰撞位置應在車頭位置,但第三人羅孟生所駕駛之貨車與原告子○○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位置乃在後側載貨台邊,貨車車頭自然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因而第三人羅孟生所稱以為貨物掉下貨車而停車查看等語固非可遽予採信,但其查看貨車車頭以後發現並無碰撞或擦撞痕跡,而誤以為其停車位置後方倒地之機車與倒地之原告子○○及被害人譚紘並非遭其駕駛之貨車碰撞所致,亦非不合常情,故而第三人羅孟生所稱並非肇事逃逸一節,即非全然無可採取;再者,原告子○○於其所駕駛之機車因與第三人羅孟生駕駛之貨車擦撞而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9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前述相驗卷第15頁,影本附本院卷內供參考),且據前述證人陳良哲所述,原告子○○可自行爬起來等情節,則原告子○○雖受有前述傷害,卻仍未喪失行動能力與意識能力,並非無自救能力,且有救護其父即被害人譚紘之能力,仍得自行或委託旁人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援,故而原告主張因第三人羅孟生肇事逃逸而使被害人譚紘不及送醫而加重其受傷後之結果,終致不治死亡一節,尚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辛○○部分:
(一)原告主張加害人羅孟生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譚紘受傷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加害人羅孟生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辛○○,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其被繼承人即加害人羅孟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前揭費用等語,被告辛○○對於其為羅孟生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辛○○並未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羅孟生之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辛○○應繼承加害人羅孟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應認為可採。
(二)被告辛○○另抗辯本件關於車禍賠償業已經調解成立,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40萬元外,被告所應另賠償與原告之金額僅餘65萬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兩造前曾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而據主持該事件調解之調解委員戊○○到庭所述情節:「第一次調解時,羅孟生還在世,他曾同意願意賠償總共要一百二十萬元的賠償,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的部分,當時尚未簽立調解書,當時有關一百二十萬元如何給付的部分兩造有爭議,所以便沒有簽立,羅孟生願意支付這筆款項,當羅孟生死亡後,他的配偶是外籍人士,所以就由辛○○的姑姑來委任許先生來協調委員會做協調,後來也沒有成立,第三次協調時,有達成以車主有保險四十萬元加入,同意由六十五萬元的款項來做和解,我有特別安排時間,讓款項排入調解,但是後來還是沒有達成調解。」、「調解委員會有一定的程序,但是口頭上的承認,並沒有簽立調解是應該還沒成立,委員沒有此權利,當時雇主有出面作協助,姑姑也願意給付二十萬元的款項,原告那時稱辛○○那邊沒有誠意,所以最後沒有成立調解。」、「以六十五萬元的現金來支付,四十萬元保險是由保險公司來給付,另外二十五萬元是由姑姑來給付,後來我有私下與兩造協調,後來原告說他們沒有誠意。」(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以下),而按民法上之和解並不限於以書面方得為之,然兩造前所對於車禍之損害賠償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規定,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並轉報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並應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故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進行之調解,自應以作成調解書後方能認為成立,而於調解成立之前,參與調解之各方縱有口頭承諾亦僅得視為提出之調解方案而已,若嗣後調解未能成立,尚不得認為該提出方案之人應受其所提方案之拘束,從而,被告辛○○所稱雙方前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等曾同意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140萬元後,被告僅應再賠償65萬元一節,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被害人譚紘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依規定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但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依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丙○○到庭所述:「…,我到現場後,因為有頭部受傷,我有詢問他們是否有戴安全帽,騎士與乘客都有帶安全帽,確定是有帶安全帽。」、「…,關於記載沒有戴安全帽應該是我的筆誤。」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0頁以下),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車禍所遺留於地面之機車安全帽確實有兩頂並排,證人丙○○到庭所述之情節應屬可採,則被害人譚紘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戴安全帽之事實當堪認定。而按騎乘機車之人倘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使頭部之傷害加重,固應認為被害人對於損害範圍之擴大與有過失,惟於本件車禍中,乘坐於原告子○○駕駛之機車後座之被害人譚紘既然已依規定戴安全帽,則被告抗辯稱被害人譚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對於損害範圍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一節,即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材料行部分:
(一)原告復另主張第三人羅孟生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陳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並載有被告陳淑惠所有之貨物,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密切相關,被告陳淑惠應與行為人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淑惠對羅孟生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部分,被告陳淑惠選任羅孟生為貨車司機,本應督促其遵守交通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俾免貨物掉落致損及他人行車安全,被告陳淑惠未予督促,任由羅孟生駕駛載滿貨物之貨車於道路上高速狂飆,隨意變換車道,致使羅孟生過失致原告及其父親受傷倒地不起,被告陳淑惠就此已有監督不週之處,況羅孟生肇事後,本應留置現場以處理善後,或對受傷之人士施救、或保全現場以待警方人員蒐證,或協助指揮交通以避免後來之車輛撞擊,此亦為被告陳淑惠平時即應對羅孟生多所告誡者,被告陳淑惠督導不周,使羅孟生於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任令原告父親受傷倒地終至不治,此亦為被告陳淑惠監督不週之處;又被告抗辯該事故非發生於公司內,即無庸負責,,委不足採,足見被告陳淑惠即惠暘水電行未盡其監督責任甚確,被告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依實務向例均從寬解釋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所謂受僱人,亦即係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不因形式上有無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倘僱用人欲主張同條第1項但書而免責,亦須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當時具體判斷其選任、監督有如何疏懈之處,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際,其於客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然可就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論斷,縱受僱人僅係第一天至僱用人處服勞務,亦不得以僱用人尚無機會對受僱人之行為作長期考核為由,即驟謂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陳淑惠所呈之「惠暘水電行上班公約」,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第三人羅孟生所親簽,實有疑義,縱可證明為本人所自簽,該份上班公約簽訂之時間係本件汽車肇事事故發生之前抑或之後,亦不得單以該上班公約中所載日期為據,其亦有可能係被告陳淑惠於羅孟生肇事後,為規避其自身責任所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明訂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法定連帶責任,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是當事人間之約定倘與前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否則任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約定受僱人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條款,勢將令該條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此亦屬解釋上所當然等語。
(二)但被告陳淑惠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稱被告陳淑惠選任羅孟生為貨車司機,係因羅孟生乃有取得貨車駕駛執照,為適格之貨車駕駛,又被告陳淑惠僱請羅孟生送貨至客戶處,故羅孟生從事勞務之地點並非僅在被告公司內部,被告當無可能隨時在旁察看監督,被告陳淑惠為盡監督之責及確保行車安全,遂於羅孟生初至被告陳淑惠處上班之際,即再三叮嚀羅孟生於行車時必須小心注意車況,並務必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更向羅孟生表示伊如有違規情事,則必須自行負責罰款,以便使羅孟生能因自行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而瞭解到行車駕駛安全之重要性,進而迫使伊能確實遵守上開事項,羅孟生亦有簽訂一份「惠暘水電行上班公約」,其中第五點即明載「貨車於每日出發前應檢查油料、胎壓冷卻水是否足夠,行車以安全第一為考量,並定期保養,如有肇事依責任歸屬自行負責(如超載、下貨時違規停車等由公司負責,超速、闖紅燈等由司機負責)」,被告陳淑惠並無將自身之監督責任侷限於公司內部,被告陳淑惠乃已採用口頭告誡、書面規約、及由羅孟生自身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等手段,去迫使受僱人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維護行車安全,可知被告陳淑惠於監督羅孟生執行職務時,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何況羅孟生係於93年12月22日上班,而系爭交通事故乃發生於0年00月00日,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乃係羅孟生僅到被告陳淑惠處上班第四天即為發生,被告陳淑惠根本尚未能長期考核,故僅能以前開之上班公約及沈重之違規罰款去約束羅孟生執行職務之安全性,更況羅孟生乃係具備合格駕駛執照之適格駕駛,故就該趟載貨行程,被告陳淑惠實已盡監督之責,原告卻對於前揭上班公約是否係羅孟生親自簽名,有所疑義,惟由羅孟生所親筆簽名之二紙單據可知,其字跡與被證一上班公約之字跡係全然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證前揭上班公約確實為羅孟生所簽立,另由系爭上班公約第一點「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上8:00至下午6:00止,星期日、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休假,每年農曆最後一週日不休」、第六條「不遲到、不早退,上班時間不處理私人事件」、以及第七點「調薪方式到職起第四次領薪調整一次,以後調整視個人表現訂定之,請假一天扣全勤,請假二天扣全勤+兩日薪水,以此類推」等規定可知,乃係針對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之上班時間、休假日期及調薪、扣薪方式予以規範,此乃勞務契約之重要事項,依常理而言,僱用人必係於受僱人上班之首日即為告知,益徵系爭上班公約確實係於羅孟生上班之首日即已簽署,而非原告抗辯之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才令羅孟生於肇事之後簽署,系爭上班公約係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才令羅孟生於肇事之後簽署,則系爭上班公約又何須作如此多項與被告監督責任無關之約定?如前所述,諸如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等皆係與羅孟生上班時間、請假日期及薪水調漲方式有關之約定,而與被告之監督責任無涉,苟被告陳淑惠真為規避自身責任始令羅孟生於肇事後簽署,則被告陳淑惠豈不應於監督執行職務方面多作著墨?焉有可能僅於第五點及第九點予以規定而已?衡諸系爭上班公約之整體內容及細究各點規定可明,該上班公約確實係羅孟生於上班之首日即已簽署,另前揭上班公約內第五點「如有肇事依責任歸屬自行負責(如超載、下車時違規停車等由公司負責,超速,闖紅燈等由司機負責)」之約定,並非被告陳淑惠用以規避其自身之法定連帶責任,此約定之目的在於使羅孟生能認知到伊必須自身負擔沈重之違規罰款,進而迫使羅孟生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維護行車安全,此約定乃係被告監督羅孟生執行職務之手段之一,並非被告用以逃避自身法定連帶責任之約定,綜上可見被告陳淑惠對於羅孟生執行職務,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陳淑惠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惠乃前述交通事故之加害人羅孟生之僱用人,其經營之商號名稱為惠暘水電材料行,且發生該交通事故時,受僱人羅孟生確係駕駛僱用人即被告陳淑惠所有之貨車,執行僱用人被告陳淑惠指示交付之職務等事實,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陳淑惠之受僱人羅孟生因過失而對於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惠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其受僱人羅孟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非全無可採。惟被告陳淑惠另抗辯稱其對於其受僱人羅孟生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即被告陳淑惠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得免負賠償責任,則就此一僱用人得免負賠償責任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陳淑惠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陳淑惠抗辯稱其於羅孟生於00年00月0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陳淑惠,於羅孟生第一天上班之時,即要求羅孟生簽立上班公約,且羅孟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其受僱人羅孟生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經羅孟生簽署之「惠暘水電材料行上班公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否認被告陳淑惠所提出之前述上班公約之真正,並主張無從確定該上班公約究竟是否為羅孟生所親自簽名,且無從確定其真正簽署之時間等語,因羅孟生業已死亡,無從命本人到場核對,惟依前述被告提出之上班公約影本上羅孟生之簽名式樣與羅孟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在前揭訊問筆錄上簽名之式樣相近,尚難遽認該上班公約上之羅孟生簽名並非羅孟生所為,惟關於羅孟生實際簽署之時間,則無其他佐證以資確認,被告陳淑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則原告此一部分主張尚屬可採。然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乃係於指派其執行職務前所為注意受僱人得否勝任受指派工作之能力而言,被告陳淑惠抗辯稱羅孟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雖未曾提出羅孟生之職業駕駛執照以為證明,雖羅孟生於應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件附前述相驗卷第7頁,影本附本院卷內供參考),但原告對被告陳淑惠此一抗辯並不爭執,則被告陳淑惠抗辯其對於選任其受僱人羅孟生充任其送貨司機一節,即非無可採;至於被告陳淑惠抗辯其對於其受僱人羅孟生已盡監督之能事,但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淑惠得免與羅孟生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因被告陳淑惠之受僱人羅孟生駕駛貨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而與原告子○○駕駛之機車擦撞而肇事,依照附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前述交通事故現場之桃園市○○路○段往桃園市區方向,乃為同向三車道路段(中間為雙黃色實線,反向往龜山方向為同向二車道,照片原件附於前述相驗卷內,其中一張之影本參閱本院卷第60頁),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而於路面上所遺留之刮擦痕跡,係自最外側車道中央向路外側方向延伸,最後該機車向左倒於接近路面邊線處(白色實線處),可見當時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往桃園市區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上,而羅孟生所駕駛之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卻擦撞及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及左煞車,可推知羅孟生駕駛貨車行駛之路線應極有可能跨越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上之車道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上行駛,或者其駕駛路線係企圖由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越前車,而自中間車道向右斜切入外側車道,自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左前方切入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前方,不論當時羅孟生是何種情形而與原告子○○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均可推知羅孟生當時之駕駛情況甚為不良或者本來的駕駛習慣不佳而有此種跨線行駛或自前車右側超車之不良駕駛情形,可見關於被告陳淑惠所僱用之受僱人羅孟生之駕駛情形不佳,從而,被告陳淑惠抗辯稱其對於羅孟生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其能事一節,即非可遽採;而關於被告陳淑惠所提出前述上班公約,固有對簽署人羅孟生提示於外出送貨之時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然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並不限於事前提示即為已足,尚須隨時監督方能認為已盡監督之能事,然被告陳淑惠之受僱人羅孟生不良駕駛之情狀業如前述,縱然被告陳淑惠所提出之前述上班公約屬實,被告陳淑惠亦曾於事前提示其受僱人羅孟生應注意事項,但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卻未見僱用人即被告陳淑惠之提示發生拘束受僱人羅孟生之效力,則被告陳淑惠對於其得免與羅孟生對於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不能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而今被告陳淑惠之受僱人羅孟生對於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因羅孟生死亡而由被告辛○○繼承,應由被告辛○○對於原告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惠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壬○○請求之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一)原告壬○○主張其為被害人譚紘之子,前已為已故之被害人譚紘支出醫療費用166,404元及殯葬費用258,070元,合計支出424,474元,加害人羅孟生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壬○○前揭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而羅孟生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其被繼承人即加害人羅孟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壬○○自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前揭費用等語,被告辛○○、陳淑惠則抗辯稱原告壬○○請求之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應依繼承之規定負加害人羅孟生於繼承開始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壬○○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另被害人譚紘因前述車禍而受傷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壬○○為被害人譚紘支出殯葬費用其醫療費用,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參,則原告壬○○主張其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譚紘支出之殯葬費用其醫療費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認為可採。
(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壬○○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其中㈠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部分有①93年12月25日1,182元、②93年12月25日400元、③93年12月25日0元,㈡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轉診費用2,580元,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部分有①93年12月26日150元、②93年12月30日570元、③93年12月30日300元、④93年12月30日0元,以上合計5,182元;至於原告壬○○將已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列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節,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條文係94年05月18日修正施行),則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壬○○此部分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等重複請求賠償,故原告壬○○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求償或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求償,與原告壬○○並無關係,併予指明。
(三)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壬○○主張其為被害人譚紘支出殯葬費用258,070元,並提出翰昇沈香舖94年1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安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但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壬○○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金額過高,且未提出明細等語。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壬○○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金額有所爭執,且原告壬○○既然有支出該等費用,自應執有支出憑據,縱然之前未加以保存,亦易於取得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證明之用,則原告壬○○自應對其請求之金額舉證以證明其真實,而依原告壬○○所提出之支出憑據審酌結果,其中關於①金紙、燭等計2,770元、②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計25,200元、③往生室費用800元,均應屬必要殯葬費用,並有翰昇沈香舖出具之94年1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所94年1月18日桃園市殯規收自第72234號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萬安國際有限公司93年12月
30日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1、22、24頁),以上共計28,770元自應計入殯葬費用內;另關於原告壬○○提出之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1月19日統一發票僅記載「治喪服務」金額64,400元、93年12月2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僅記載「普羅契約」一式金額164,900元,二紙發票金額合計為229,300元,此有該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2、23頁),但原告壬○○於被告等就此提出抗辯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提出該部分支出之明細以為證明,僅泛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專責死者往生後之事宜,於業界享有盛名,不可能虛報浮額等語,然而本件就此部分並非審究原告壬○○所提出之該二紙發票所載金額是否實際支出,而係應審究其中之支出是否為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又是否為必要之費用,縱使原告壬○○確實支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該承攬公司亦未虛報收入金額,亦非代表其中支出項目俱屬必要且直接用於殯葬之費用,且既如原告壬○○所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專責死者往生後之事宜,於業界享有盛名,則其事後向該公司索取支出明細項目,自非難事,則當可認為原告壬○○就此被告有爭執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將此部分金額全部剔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壬○○提出前述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據,固不能證明其中之支出全數為必要且直接用於死者譚紘之殯葬使用,然其對於確實支出此部分金額之事實則當業已證明為真,本院自應斟酌上述情況,以酌定其適當之金額,因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金額當以2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金額則應予剔除。故關於原告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其為已死之被害人譚紘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之金額應為228,770元,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壬○○對於被告等所請求賠償之其為被害人譚紘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之請求,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3,952元,原告壬○○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此一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等三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癸○○○與死者譚紘自締結婚姻以來,數十年相依為命,鶼鰈情深,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使原告癸○○○痛失摯愛,因除已經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14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100萬元;另原告壬○○、子○○與死者譚紘為父子關係,二人受父親譚紘養育長大成人,原告壬○○、子○○對父親譚紘感激之心,不言可喻,詎因被告等之重大過失,痛失父親,為二人蒙上無法抹滅的傷口,原告壬○○、子○○二人乃均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各為75萬元(原告壬○○於書狀內記載之請求金額為合計1,174,474元,並未將精神慰撫金與前述殯葬費、醫療費等分列,但依其在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所列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合計為424,474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可推算出原告壬○○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為75萬元)等語;惟被告等則抗辯原告等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癸○○○為死者譚紘之配偶,原告壬○○、子○○二人則為死者譚紘之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死者譚紘與原告等三人俱為至親關係,則原告三人因死者驟因車禍死亡,其心理所受傷害當可想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節,即屬可採。本院斟酌死者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之93年12月死亡時已高齡近79歲,而原告癸○○○則為民國00年出生,於死者譚紘於前揭時間因車禍死亡時年為57歲,而原告壬○○為民國00年出生,原告子○○為民國00年出生,原告三人因死者譚紘因本件車禍死亡,心理上所受之傷害,又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癸○○○此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40萬元為適當,原告壬○○、子○○等二人則各以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癸○○○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40萬元一節,乃為原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頁),而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癸○○○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此部分損害賠償應扣除該受理賠之保險金140萬元,則原告癸○○○尚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尚餘10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原告癸○○○部分之請求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壬○○部分之請求於733,9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子○○部分之請求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等三人各別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辛○○翌日即94年10月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二人之起訴狀繕本,以最後送達之被告辛○○之翌日起算利息,其中被告辛○○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乃屬無行為能力人,對該無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而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王勝和律師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由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徐素娟所簽署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則可知至遲於當日,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徐素娟已經受通知之送達,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癸○○○部分為全部勝訴);至於原告壬○○、子○○等二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辛○○抗辯之被告辛○○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徐素娟與被告辛○○之父親羅孟生於00年0月0日離婚,而羅孟生又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而被告辛○○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徐素娟為一外籍新娘,根本無力負擔被告辛○○之生計,需由被告辛○○之伯、叔、姑等救濟,倘若現在須因繼承而負起其父羅孟生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重大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辛○○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一節,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然被告辛○○除提出其戶籍謄本外,足以證明被告辛○○年幼,且其母徐素娟乃印尼國籍人(外文名HELLI.TJHIE,見羅孟生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調解卷第51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且本件另一被告陳淑惠則無上述之情形,且關於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已經就雙方之資力予以斟酌,故被告辛○○所舉應依上述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內請求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但並未具體陳明究竟係何種類之有價證券,使本院無法審酌價值是否相當及是否適於供擔保之用,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准許之餘地,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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